汪敦敬,M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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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多年,本商會曾兩次召開記者會為正確的居屋轉讓方式以正視聽! 2009年4月10日,房屋署發出了 新聞稿 (居屋業主非法讓與物業被定罪),報導了多個屋苑偷步賣樓個案,有關業主除了要被罰款外,新聞稿內容亦提到「這兩宗個案,是房屋署首次因為居屋業主在未繳付補價的情況下簽訂物業買賣協議而提出的檢控個案。」因為此訊息出了,而新聞稿卻沒有描述詳細個案的經過,引起了公眾恐慌,甚至不少律師行也在事情未清楚前,不敢接未完成補地價的居屋自由市場生意,這亂局一定要合適處理,令成交秩序回復! 而事實上,現在的居屋自由市場(即成交樓價中包括補地價的轉讓),絕大多數也是在簽署臨約時還未完成甚至未申請補地價手續的,這豈非絕對地違反了《房屋條例》(第283章)即房屋條例的「未補地價前轉讓限制」的規定,這又不是,因為《房屋條例》中的附表,便為未辦好補地價轉讓前的成交需要而提供了彈性,只要合符規定及流程,一樣是完全合法的,本篇,我為大家作一次詳細的《房屋條例》剖析。 在此,我們先看看法例中的原文 (第283章第27A條) : 「非法讓與等─凡:(a) 任何人看來是就土地設定按揭或 以其他方式將土地押記, 或將土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或訂立一項關乎土地的協議,而不論該人是以貸款人或借款人身分或是以其他身分行事;及(b) 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記,或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轉讓、其他讓與,或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協議,根據第17B條是無效的,該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 我們可見,法例的原意希望未補地價的居屋業主在補地價後才賣出單位,但在自由市場中,這是高成本及不可行的,始終,居屋業主是草根階層,要付了大筆地價才賣樓,是強人所難,而承受的風險也不合理,最好的做法,當然是提高彈性令賣樓不用彊化!於是,《房屋條例》也加上了 「附表」 ,內容如下: 「由下述日期(以較早者為準)起計已過了5年─ (由1999年第63號法律公告修訂) (A)土地從委員會首次轉讓予任何購買人的日期;或(B) 土地首次轉讓予委員會提名的任何購買人的日期,但該項協議須有一項條件,即:署長所評估的補價,須於土地轉讓之前和在由協議訂立日期起計的28天內, 或在署長另外規定的期限內,向委員會繳付」 即是說,讓令未補地價的居屋業主在簽署臨約後有28日時間去補地價,如未辦好,便要有「在署長另外規定的期限內,向委員會繳付」,這個署長另外規定的期限,其實即是等於「補地價通知書」,代表房委會的測量師在看過樓後作出書面估價,在估價中包括了會提出另一個完成補地價後的限期!這樣便完全附合到法律規定,這不是走法律罅,這是原法律給我們的原意用法! 在以上的做法,各大商會兩次展開了記者會以正視聽,而地監局也就業界及市民的需要,兩次發出通告(1. 處於轉讓限制期第3至第5年內居屋/租置單位在公開市場轉讓的安排作解釋 及2. 居者有其屋計劃單位的補價新安排 )!我們也就最近發生的偷步個案作出多方面的調查及查詢,包括向律師樓及地產代理監管局請教,我們認為有關的偷步個案應沒有引用以上的正確流程,所以犯例。而有關判案也是經裁判署判決且沒有結案判詞(judgment),即是說,沒有成為新案例去影響原法例的詮釋,原有的指引及法例可以依舊執行! 其實,作為房屋署應有更高透明度及積極與外界互動溝通,要商會被迫為《房屋條例》作詮釋者,來滿足市民的需要,並不是最好的! 有關《房屋條例》轉讓的分析,本會在各傳媒包括報紙、雜誌、電視、電台及網上,也有大量推廣,更訂立了持續進修的專業課程「 專業居屋轉讓 」,作為居屋權威的詮釋及分析人,我們是當之無愧的! | |||
我會訂立了持續進修的專業課程「專業居屋轉讓」,以教育正確的居屋經營程序! |